(2016)湘1226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财保43号江久荣与余江、陈瑞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XX,余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财保43号申请人江XX,男,1975年XX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余XX,男,1972年XX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陈XX,女,1977年XX月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申请人江XX就与被申请人余XX、陈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余XX、陈XX所有的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的门面。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XX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余XX所有的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的门面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陈XX连所有的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的门面予以查封。三、对申请人江XX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担保即江XX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四、对申请人江XX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担保物即江XX所有的位于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的门面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