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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瑞晴、陈丽辉等与吉水县文峰镇文水村第三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晴,陈丽辉,陈丽芯,陈祥齐,吉水县文峰镇文水村第三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6号原告陈瑞晴,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陈丽辉,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陈丽芯,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陈祥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陈丽辉、陈丽芯、陈祥齐法定代理人陈润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丽辉、陈丽芯、陈祥齐之父。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曾娇,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村第三小组(以下简称文水三组)。负责人王度保,任组长。上列原告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辉、陈丽芯、陈祥齐的法定代理人陈润保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曾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方的父亲陈润保系被告处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处。1997年,陈润保与梁金花登记结婚。梁金花原本就是农业家庭户口。婚后,不知何故,梁金花无法将户口迁入文水村委。1997年6月,因办理城镇户口便利,梁金花便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至2004年,陈润保与梁金花先后生育长女陈瑞晴、次女陈丽辉、三女陈丽芯、长子陈祥齐。因原告之母梁金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陈润保系农业家庭户口,而文水村委不同意四原告户籍迁入,故公安机关未能为四原告办理农业家庭户口。直到2012年,四原告之父陈润保借款缴纳社会抚养费后才将四原告的户口迁入其名下即被告处。因城市建设需要,吉水县政府征收被告辖区土地约190多亩,政府支付该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村民人均分配3万多元。2012年,被告出卖反征地所得款约190万余元,被告村民分得1.3万元。2014年,被告村民又分得2.1万元。2015年,被告村民又分得4000元。被告在未召开村民大会下,以原告母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由,不予分配给原告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土地补偿款68500元,共计27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原告方诉请是否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方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陈润保和陈瑞晴的身份证,证明二者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1997年3月1日陈润保与梁金花在吉水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失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润保因政府征地成为失地农民;5、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证明被告土地补偿款发放至陈润保农业银行账户,共45000元(账号为14×××12;其中文水村委分给陈润保、陈瑞晴、陈祥齐各8000元,被告分给陈润保21000元);6、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吉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从2004年2014年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64500元;7、2015年8月被告资金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8月人均分配村民4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相关,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判决,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质证,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润保与梁金花于1997年3月1日在吉水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先后于1998年2月21日生育原告陈瑞晴、于2000年12月6日生育原告陈丽辉、于2002年8月6日生育原告陈丽芯、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原告陈祥齐。原告方之父陈润保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生产在被告处,也一直分得被告处的承包地至承包地被征收,并承担被告处的各种集体义务。四原告亦一直与陈润保在被告处共同生活。因各种原因直至2012年4月28日,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为四原告补办户籍登记手续,四原告户籍迁入陈润保名下。因城市建设需要,自2004年起吉水县人民政府陆续征收被告土地,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64500元(其中2004年分配18000元、2005年分配10800元、2009年分配200元、2010年分配500元、2011年分配1000元、2012年分配13000元、2014年分配21000元)。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之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四原告。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之父系被告村民,四原告随父入户至被告处即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04年分配18000元征地补偿款是在原告陈祥齐出生之前还是之后,故原告陈祥齐诉请分配2004年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要求分配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已分配该款项,故对四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村第三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0元分配给原告陈瑞晴、陈丽辉、陈丽芯和陈祥齐(其中原告陈瑞晴、陈丽辉、陈丽芯各64500元,原告陈祥齐46500元。该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驳回原告陈瑞晴、陈丽辉、陈丽芯和陈祥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方已预缴2705元),由原告方负担671元,由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村第三小组负担4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审 判 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凌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