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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与韩福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韩福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226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负责人:朗振洲,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组组长。被告:韩福权,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诉被告韩福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故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二组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