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行审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与白树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白树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83行审255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健,所长。被执行人白树桐。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向本院申请执行鲁肥交(01)罚(2015)000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以被执行人白树桐自2014年5月起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鲁肥交(01)罚(2015)000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白树桐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白树桐送达了鲁肥交(01)罚(2015)000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肥城市支行。被执行人白树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月18日,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诉讼期限“三个月”笔误,应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更正告知书,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鲁肥交(01)罚(2015)000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白树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树桐缴纳罚款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鲁肥交(01)罚(2015)000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凡辰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