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红芝与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碧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红芝,韩碧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石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臧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广振,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侯集乡端公刘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芝。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碧波,又名韩博、韩波。上诉人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冠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芝、韩碧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郑州冠豫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冠豫公司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冠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刘广振,被上诉人李红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伟、被上诉人韩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红芝从事建筑脚手架出租业务。2012年7月份,郑州冠豫公司承接了淮阳县佳祥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龙湖御景小区的玻璃幕墙项目工程,韩碧波系该工程项目的员工,职务为总队长技术师。韩碧波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8月4日与李红芝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租赁李红芝脚手架106套及拉杆40套,每套每天租金1.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间如有损坏、遗失需按价赔偿,并注明了租赁物品单位。韩碧波租赁的脚手架均被郑州冠豫公司在龙湖御景小区的玻璃幕墙项目工程中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结算,韩碧波欠李红芝租金26810元未付,在韩碧波租赁的物品中尚有价值28755元的物品因丢失未返还给李红芝。李红芝多次催要,韩碧波至今未还。李红芝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李红芝申请对郑州冠豫公司名下的存款56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依法裁定对郑州冠豫公司名下的存款56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工程量报表、项目联系表、录音资料、租赁协议、欠条、交回的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及损失数额、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红芝与韩碧波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韩碧波应当履行支付所欠租金、并赔偿因丢失租赁物品给李红芝造成损失的义务。韩碧波作为郑州冠豫公司在淮阳龙湖御景项目的工作人员,韩碧波与李红芝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出具的欠条等行为是其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韩碧波应承担的租赁合同义务及赔偿责任应由郑州冠豫公司承担。因此,郑州冠豫公司应当支付李红芝租金26810元,赔偿李红芝租赁物品丢失损失28755元。对于李红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韩碧波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红芝租金26810元。二、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红芝租赁物品损失费28755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郑州冠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郑州冠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州冠豫公司与李红芝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且韩碧波也不是郑州冠豫公司的员工。李红芝和韩碧波双方之间的纠纷与郑州冠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作为该案非常重要的必须出庭的当事人韩碧波未能到庭应诉,造成诉讼程序方面上的重大错误和违法,并且无法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芝辩称,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4日,李红芝与韩碧波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租赁的一百余套脚手架全部用于韩碧波承接淮阳县龙湖御景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项目上,由于韩碧波系郑州冠予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碧波辩称,韩碧波与李红芝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的行为不代表郑州冠豫公司,其所租赁脚手架也用于了其它的项目工程建设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红芝与韩碧波2012年7月28日和8月4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所签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对所造成的损失,韩碧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碧波虽不承认所租赁的脚手架是用于了郑州冠豫公司的承接的淮阳县佳祥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龙湖御景小区的玻璃幕墙项目工程上,但未向法庭举证来证明其所租赁的脚手架与郑州冠豫公司无关。从卷宗材料韩碧波所出具的欠条及所签协议上显示有龙湖御景玻璃墙字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来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