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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琦与被告马维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马维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86号原告:张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峰,男,汉族。原告张琦与被告马维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文,被告马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住在同一街上,相距约300米左右。2015年5月15日,原告骑摩托车要到地里去看看玉米的出苗情况,当行至被告家门口时,忽然跑出一条狗和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尚需做二次手术,还需支出后续期间费7500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587元,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37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11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74199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马维峰辩称:被告家确实养了一条宠物狗,经常在门口玩耍,事发当天,被告家门口路面情况特别复杂,右边有一辆车,左边还有一大堆草垛,原告出事的时候被告妻子在门口,被告在邻居家里,被告妻子来叫被告回家处理事情才知道原告受伤,但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其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遇到紧急情况不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而造成,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7000余元医疗费用完全是出于好心,该支付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狗有关,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马维峰向公安机关陈述,“后来才知道原告驾驶摩托车和我家小狗碰了导致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结算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住院,2015年5月2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8666.6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8666.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支出诊疗费691.4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外伤支出门诊治疗费用691.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疾病诊断证明3张。拟证实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出院1个月内需1人陪护。6月24日诊断建议给假6周,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外伤入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出院后一个月需1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5年7月6日、11月5日检查报告单各一张。拟证实原告对手术部位进行检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检查外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病案首页一套,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入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并做手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因外伤入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2015年8月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9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8、乐土驿镇卫生院计费单一张、金典大药房购房凭证一张、北二路药店销售票一张、知青药店小票一张。拟证实支出药费3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医药费票据未记载原告姓名,无法证实原告治疗何种疾病以及治疗疾病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文家庄村与一条狗相撞摔倒,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500元,误工期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与狗相撞后摔倒造成,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40元,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1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1、玛纳斯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张。拟证实原告入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以后支出治疗费用1587.39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自己缴纳,剩余部分587.39元是被告马维峰缴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在县医院自己一共缴纳住院费用11500元,原告个人缴纳1000元,最后结算退回9000余元。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用1587.39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原告张琦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文家庄村被告马维峰家门口时与马维峰饲养的一条狗相撞,原告摔倒后受伤,被告马维峰将原告送至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诊疗费用8300余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入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琦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于2015年5月19日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5月23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用8666.63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5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琦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张琦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马维峰在原告张琦入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缴纳住院费用587.39元,在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琦无二轮摩托车驾驶执照,事发当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维峰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琦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过程中,与动物碰撞后摔倒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维峰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张琦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饲养的狗相撞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治疗费用,原告主张9370元,经法庭核算应为9358.1元,故本院确认住院、治疗费用为93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原告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营养天数90日,其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标准15元,故本院确认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17484元,因原告系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温家庄村农业户口,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23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期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误工期共计150日,其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192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护理期6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共计80日,其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原告受伤后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使其生活、工作均受有一定影响,后期还需对左锁骨骨折内进行固定金属物取出的手术,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4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7337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36688.55元,但该赔偿总额中应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被告马维峰提出:原告受伤系因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遇有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造成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超速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琦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8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49元,由原告张琦负担413.74元,由被告马维峰负担413.7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