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吴明智、辛月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吴明智,辛月秀,吴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俊华。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智。被告辛月秀。被告吴学民。原告刘俊华与被告吴明智、辛月秀、吴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吴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智、辛月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明智、辛月秀、吴学民三人共同从原告刘俊华处借款300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借款人辛月秀、吴明智、吴学民出借人刘俊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出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按月息3分。”原被告并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智未作答辩。被告辛月秀未作答辩。被告吴学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智、辛月秀、吴学民合伙做生意,2014年4月18日,三被告共同从原告刘俊华处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刘俊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借款人辛月秀、吴明智、吴学民出借人刘俊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出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按月息3分。”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原告将三万元借款已交付三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另查明,三被告按约定已偿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条、《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欠原告刘俊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刘俊华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已按约定偿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故对原告刘俊华主张的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智、辛月秀、吴学民给付原告刘俊华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息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明智、辛月秀、吴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