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佟秀蓉、贾云龙等与崔荣华、吴义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崔荣华,吴义兵,贾应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佟秀蓉。原告贾云龙。原告贾国林。原告赵明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荣华,1962年2日23日生。被告吴义兵。被告贾应刚。���托代理人杜宏进,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代表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诉被告崔荣华、吴义兵、贾应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秀蓉、贾云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呈林,被告崔荣华、吴义兵,被告贾应刚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进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应刚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诉称:2015年9月6日11时36分左右,原告亲属贾应华乘坐被告贾应刚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去工地上班,行驶至海安县××开发大道与姚池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崔荣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贾应华当场死亡。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贾应华无责任,但对崔荣华与贾应刚责任不能确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00元及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90051.50元。被告崔荣华辩称:我与吴义兵是雇佣关系,本案所涉事故交警没有认定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吴义兵辩称:我是车主,崔荣华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安排崔荣华去送混凝土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应刚辩称:虽然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崔荣华驾驶时严重违章行为导致,而贾应刚虽有违章行为,但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贾应刚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我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交警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司按无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不符合质量检验标准的车辆,按照商业险第7条规定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商业险不予赔付,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同时,驾驶员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误工费,认可3人5天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1时36分左右,被告贾应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正三轮车)沿姚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开发大道与姚池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开发大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的崔荣华所驾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贾应刚受伤,贾应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9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乘坐人贾应华、陈圣海无责任。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确定崔荣华、贾应刚的事故责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9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亡时间2015年9月6日,检验时间2015年9月6日14时20分,地点海安县人民医院,死因分析:根据贾应华的尸体检验情况结合事故调查情况等综合分析,认为其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义兵给付原告379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贾应华与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贾应华的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实行计件工资分配方法。另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向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贾应华缴纳了工伤保险。再查明:贾应华与佟秀蓉婚后共生育一子贾云龙。贾国林与赵明珍婚���共生有两子一女,即贾应华、贾应刚、贾春兰,贾国林、赵明珍、佟秀蓉、贾云龙均系农村居民。贾国林、赵明珍未参加社保,两人每月各领取75元的政策保险。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在吴义兵投保时已就免责任事项进行了告知。吴义兵经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中的吴义兵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就该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投保单的原件,以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争议焦点:崔荣华与贾应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记载,事故现场为十字交叉路口,开发大道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绿化隔离带长有大树,对观察东西向道路上的情况有影响),路口半幅设有一条左转车道、一条直行车道、一条直行加右转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姚池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各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划有单黄实线,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路面完好,平坦干燥,视线良好。该十字路口自北侧斑马线顶端起至南侧斑马线顶端长度为26米,十字路口北侧半幅路宽10.75米(含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南侧半幅11.4米,东、西向路宽11.8米(四车道)。2015年9月6日,崔荣华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其询问时陈述:到开发大道时,右转弯向南行驶,我当时驾车行驶在路西侧第二个车道里,速度在40-50码。当行驶到出事的地方时,当时南北直行是绿灯信号,我驾车从直行车道通过路口,我车出了停止线后,我发现有一辆三轮车由东向西过来了,我就带刹车,朝西南打方向,这辆三轮车也朝南边打方向,并撞到��我车子的左侧油箱那儿,后我车子就刹停在路口南边,西侧的路边那儿,这时我从车子的后视镜内发现有一个人躺在路上,我就下车,打110报警的,并打了120,后我走到我车子后面,发现和我车子相撞的是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西边的绿化那儿。我过路口时,南北方向直行是绿灯放行信号。我车出了路口停止线时发现对方的,当时离我车有十几米远,电动三轮车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车子装的是商品混凝土,经过磅后,我知道我车子总重是53580公斤,我车子超载了。2015年9月6日,陈圣海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其询问时陈述:2015年9月6日11点多钟,我跟贾应华、贾应刚、戴放春、陈立海一起在韩洋街上吃快餐的。吃完饭,贾应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我坐在贾应刚左边,贾应华坐在后面,戴放春、陈立海自己骑的电动自行车走的,我们沿姚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开到开发大道十字路口的时候,我开始也没看见什么东西,等我发现的时候就看见有一辆搅拌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路口,在我们前面也就三、五米的距离,然后我们就撞到那个搅拌车,之后我们车子就继续往西行驶,一直到路口西南侧的草地上才停下来了,贾应刚坐在驾驶座上趴在那儿,我就上去喊他,贾应刚一直在喊疼,我往路上看的,就看见贾应华倒在路上,我看见地上一大滩血,头脑子都出来了。我发现的时候搅拌车就在我们前面,也就四、五米的距离。我们经过路口有红绿灯的,我记得当时我们车道里面好象是黄灯。当时是睛天又是白天,视线挺好的。2015年9月9日,贾应刚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其询问时陈述:2015年9月6日11点多钟,我、贾应华、陈圣海在韩洋街上吃完饭后回厂里的,当时是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陈圣海坐在我左边,贾应华坐在后面车厢,我们沿着姚池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开发大道十字路口左拐弯向南,我刚转过来,发现一辆混凝土车从北向南过来了,我就向左打死方向避让,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子车厢右边与对方车厢左边碰,我车子就被带出去一直到路西南边的绿化带才停下来,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只记得有人把我抬上救护车。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记得当时我过路口的时候黄灯在跳,当时白天晴天,视线可以的,绿化带高一点。2015年9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其所载货物进行过磅,总质量53580千克,整备质量16870千克,核定载质量14000千克,货物净重36710千克,超载22710千克,超载162.2%。崔荣华在过磅证明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3日,海安县海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制动、方向等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车制动不合格,方向灵活可靠。2015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事故中未见悬挂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的车辆属性出具检验鉴定书,该报告分析说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GB/T5359.1-2008)中对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h且整车整备质量(重量)不超过400㎏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h的摩托车,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或如果使用电��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的轻便摩托车,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外廓尺寸:车长应小于等于2m,宽度应小于等于1m,高度应小于等于1.1m.该电动正三轮车,功率符合(GB/T5359.1-2008)、(GB7258-2012)的国家标准。由此说明,该电动正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鉴定意见:未见悬挂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5年9月1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崔荣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贾应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痕迹检验,确定碰撞部位。检验情况:文中所述“前、后、左、右”参照车辆前进方向确定。崔荣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中集,车身白色,成色较新,检见:该车左侧油箱距地116㎝处,有长38㎝新鲜擦痕并有蓝色物质附着;左侧保险杠断裂,距地100㎝处有长92㎝新鲜擦痕并有蓝色物质附着。贾应刚所驾电动三轮车为常欣牌,车身蓝色。检见:该车车厢右前角弯曲变形,并伴有新鲜擦痕及蓝色油漆减层。将受检车辆进行痕迹比对,发现崔荣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油箱、左侧保险杠的痕迹与贾应刚所驾电动三轮车车厢右前角的痕迹高度相符,且有相互间物质转移,系相互接触所致。检验意见:崔荣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中部与贾应刚所驾电动三轮车车厢右前角发生碰擦。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痕迹检验报告,海安县海陵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书,贾应华与南通市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魏城镇劳动保险所、魏城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魏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应华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告,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中,被告崔荣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安全行驶,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贾应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遇黄色信号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以致与崔荣华所驾车辆发生碰擦,贾应刚对此亦负有责任。综上,崔荣华、贾应刚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贾应刚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与崔荣华驾驶的严重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速度、回避风险能力等方��均占有较大优势,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酌定由崔荣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贾应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崔荣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崔荣华予以赔偿。因崔荣华与被告吴义兵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崔荣华系受吴义兵的委派驾车运送货物,故崔荣华的赔偿义务应由吴义兵承担,吴义兵预付给原告的费用在扣除吴义兵应承担的部分后,余款原告应予返还。由于崔荣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另行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崔荣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崔荣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且严重超载,第三者责任��不应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吴义兵尽到上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贾应刚明确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经审核,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4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贾应华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2440元(其中:贾国林11820元/年×12年÷3=47280元,赵明珍11820元/年×14年÷3=55160元)。贾国林、赵明珍均为农民,且均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靠子女赡养。现两人每月各自享有75元属于政策性保险收入,其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4人×10天×120元/天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标准,结合其户口性质及路途遥远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405.60元(按4人×10天×85.14元/天计算)。6、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从四川到海安来处理丧事,其住宿费必然存在,故本院酌定为1800元(按100元/间×2间×9天计算)。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具备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从四川到海安交通需要,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7945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丧葬费、死��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计461674.26元。三、被告贾应刚赔偿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计307782.84元。四、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返还被告吴义兵37950元,扣除被告吴义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25元后,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尚应给付被告吴义兵35525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转)。上述一、二、三、四项,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被告保险公司、贾应刚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及被告吴义兵,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被告保险公司、贾应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吴义兵与被告贾应刚各负担2425元(被告吴义兵、贾应刚应负���部分,已由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代垫,被告吴义兵应履行事宜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表述,被告贾应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佟秀蓉、贾云龙、贾国林、赵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