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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与杨维钧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杨维钧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50号原告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东建大厦**层。负责人郭挺。委托代理人许谨瑜,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梓灏,男。系该律所员工。被告杨维钧,男。原告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维钧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谨瑜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2011年7月27日与李景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粤晖佛交字第184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为办理。2014年4月2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与李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案号:(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2号】,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63481.10元给杨维钧;二、李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63882.41元给杨维钧。李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被告已获得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的163481.10元赔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律师费,但被告坚持不按照合同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被告实际获得赔偿后收取12%的律师费;第七条约定,被告在实际获得赔偿当天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被告除了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费19617.73元、违约金3923.55元,共计2354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第一,因为被告委托原告的案件并未完结,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多次向原告申明其委托的案件,其中当事人李景正在申诉过程中,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由于李景正在申请再审,故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并未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的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第三,原告并不清楚其代理的案件是否有上诉以及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材料需要由被告本人提交,对执行情况更一无所知;原告的服务态度恶劣。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举证: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收到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款。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代理后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举证: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再审申请书。原告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空白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2013)粤晖佛交字第184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即乙方在办案前或办案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乙方的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的百分之十二,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不收取律师费,后续医疗费除外;甲方无特殊原因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当天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除须继续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须支付应付律师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合同的有效期至结案之日止,即包含调解、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甲方以任何方式收到对方赔偿款都应依本合同支付律师费。2014年4月2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杨维钧诉李景、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2号】,该判决对杨维钧的损失进行认定,即包括医疗费65398.98元在内的损失合计427363.51元,并判决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杨维钧赔偿163481.10元,李景向杨维钧赔偿263882.41元。后,李景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指派谢锋律师、潘大坤律师助理代理杨维钧参加上述两案的诉讼。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向杨维钧支付赔偿款163481.10元,李景尚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提交(2016)粤民申34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其中载明:李景因与杨维钧、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撰写起诉状、收取材料、参与一审、二审的诉讼活动等工作,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事项,原告代理被告的诉讼案件已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受托人即原告支付约定的律师费。对此,被告提出因李景对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被告尚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仅依照被告实际收取的赔偿款部分进行计算,对李景应支付赔偿款的部分尚未主张相应的律师费。其次,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经过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也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向杨维钧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故,李景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影响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赔偿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被告已收取的赔偿款为163481.10元,扣减判决确定的医疗费65398.9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应为11769.85元【(163481.1065398.98)×12%】。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当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否则被告须继续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外还须支付应付律师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原告主张按照应付律师费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3.97元(11769.85×2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769.85元;二、被告杨维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2353.97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合计449元,由原告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180元,被告杨维钧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