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勤与刘连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庆,徐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上诉人刘连庆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连庆上诉称,其与唐福祥签订的是欠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不存在买卖关系、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的行为,也不存在履行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一审法院若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地的问题。综上,本案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勤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勤主张,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刘连庆驾驶鲁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南黄社区路口西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富岱(徐勤之夫)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唐富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月15日双方达成欠款协议,后因赔付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勤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外环路南黄社区路口西20米,属岱岳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勤选择向事故发生地的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