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蔺朋与方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朋,方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40号原告蔺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显林,农村居民。原告蔺朋与被告方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朋诉称,1999年春天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药,现被告尚欠原告鸡药款1968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鸡药款1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显林辩称,原告没有提交我签字的条,没有证据。当时我确实是从原告处拿药,具体哪年想不清了,十多年前了,我养鸡,从原告处拿药,每次拿药都是原告送药,我在送药的条子上签字,现在原告没有提交这些条子,因此,不能证明我还欠原告药钱。而且原告八、九年也没跟我要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药明细2本(1本白色、1本红色,均系自行装订),白色本封面1页,内容3页,封面署名“方显林”,3页内容载明用药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3页内容没有被告方显林签字确认;红色本封面1页,内容3页,封面署名“方显林”,3页内容载明用药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3页内容没有被告方显林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蔺朋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标的物价格和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蔺朋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封面页有“方显林”三字,内容页均无被告方显林签字确认,且内容页与封面页均系原告蔺朋自行装订,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方显林欠原告蔺朋鸡药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其申请要求对药品价格和笔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标的物价格和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蔺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