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冯超凡、李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冯超凡,李娇娜,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负责人:黄继军。委托代理人李杏娜,是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健超,是该公司理财经理。被告冯超凡,男,汉族,恩平市人。被告李娇娜,女,汉族,恩平市人。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康。委托代理人陈开明,男,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诉被告冯超凡、李娇娜、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娜,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凡、李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超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ZF216120120xxxx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超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用于被告冯超凡购买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xx号中澳豪庭詠盛阁xxx号的一手住房商品房,约定以定额供款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冯超凡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人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冯超凡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冯超凡、李娇娜以其购买的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52号中澳豪庭詠盛阁708号房产作抵押(已办妥抵押备案),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冯超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5年。被告冯超凡与被告李娇娜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冯超凡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娇娜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楼盘的每笔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已依法更名为原告,负责人钟炳燊变更为黄继军。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应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及供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本息,但自2013年6月开始借款人陆续不能如期供款,且从2015年6月份的第32期供款开始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已经偿还本金22905.12元,借款余额为177094.88元,已拖欠供款达6期,构成违约。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冯超凡、李娇娜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庭,请求:1、依法判令编号为ZF216120120xxxx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7094.88元,利息(含罚息)4565.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81660.83元;3、依法判令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超凡、李娇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xx号中澳豪庭詠盛阁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冯超凡、李娇娜身份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冯超凡、李娇娜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超凡与被告李娇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为被告冯超凡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冯超凡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超凡向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合意;7、《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进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冯超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恩平市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超凡、李娇娜购买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的事实;9、欠供明细表、查询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查询客户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冯超凡欠款、还款的事实;10、律师涵、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被告冯超凡还款及向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冯超凡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顺农商银发(2012)478号文件,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点,我司为被告冯超凡的担保已经过期。因此,我司对被告冯超凡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请求对支付延期的利息和罚息,责任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冯超凡没有依时还款的情况下怠于向被告冯超凡追索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对于迟延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被告冯超凡与被告李娇娜是夫妻关系。被告冯超凡于2012年6月4日向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10月10日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xx号中澳豪庭詠盛阁xxx号房;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购房人为购买合作项目之房产,向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申请楼宇按揭贷款的,均由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担保,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签章。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其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相应的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予原告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30日将200000元转入合同指定的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被告冯超凡借款后,截止2015年11月10日偿还了31期共偿还了本金22905.12元,利息31676.32元,仍欠本金177094.88元,利息(含罚息)4565.95元,合计181660.83元。原告经催还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讼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顺农商银发(2012)478号文件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冯超凡向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和被告冯超凡清偿欠款,能提供《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和欠供明细表、查询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查询客户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冯超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事实相对真实,且被告冯超凡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按合同约定转入其帐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冯超凡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冯超凡欠原告的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冯超凡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超凡按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超凡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被告李娇娜在被告冯超凡填写的《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对其与被告冯超凡是夫妻关系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被告冯超凡的《结婚证》也证实被告冯超凡与被告李娇娜是夫妻关系。被告冯超凡、李娇娜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证明力和被告冯超凡与被告李娇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超凡欠原告的债务是与被告李娇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冯超凡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被告冯超凡与被告李娇娜的共同债务。被告冯超凡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夫妻共同清偿。因此,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应清偿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181660.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自2015年11月11日起利息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超凡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能提供《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实,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担保已过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贷款相应的房产已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予原告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造成延期的利息和罚息,是原告怠于向被告冯超凡追索,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而《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2.2条明确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超凡、李娇娜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xx号中澳豪庭詠盛阁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提供的《恩平市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只证明其已向恩平市房屋交易中心提出该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申请,但不能证明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请求对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xx号中澳豪庭詠盛阁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超凡、李娇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凡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二、被告冯超凡、李娇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181660.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从2015年11月11日起利息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超凡、李娇娜、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4元,由被告冯超凡、李娇娜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冯超凡、李娇娜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文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