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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任长春与王秀华、王培刚、李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春,李成岩,王秀华,王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任长春,退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任亚军,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李成岩,住木兰县。被告王秀华,住木兰县。被告王培刚,住鹤岗市。原告任长春与被告王秀华、王培刚、李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春委托代理人任亚军、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王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春诉称,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成岩、王秀华经被告王培刚担保,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8日、2015年6月11日。借款时,李成岩、王秀华用自有的位于木兰镇生产街三委十三组312栋2单元501室的82.77平方米的住宅(房照号:木房权证木镇生字第000177**号)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交付了房照。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成岩、王秀华为了躲避债务,向木兰县房产住宅局提交了申请,内容为“因为我丈夫为办理住房补贴,同意把房子过户给我,有任何纠纷由我们自己负责,望贵局给予办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秀华又将该房产过户给其母尹凤兰。原告在起诉债权的同时,还启动了撤销李成岩过户王秀华、王秀华过户尹凤兰的撤销权之诉。鉴于以上情况,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任长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张。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份5万元,还有一份10万元。证明李成岩在任长春借款的事实清楚。经质证,被告王秀华表示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是本人的手印。要求做笔迹指纹鉴定。经质证,被告王培刚认为欠条是真实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证明李成岩将木兰生产街楼房以10万元价格卖给任长春,担保人是王培刚,签订时间2015年1月8日。经质证,被告王秀华表示买卖契约上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借款买卖协议我不知道。经质证,被告王培刚认为是李成岩和所谓的妻子签订的,我不认识他媳妇,确定不了,当时签字的时候带着口罩。我现在也确定不了当时签字的是不是她。在房产的时候是他自己的名字,现在不还钱了把房产转移了。我去民政局去问了,说他俩离婚了,我又去房产说以夫妻名义做的房屋过户登记。证据三、贷款协议书。证明利息月利率2分,担保人王培刚签字,被告李成岩还款后不足部分有王培刚承担。经质证,被告王秀华表示不是我本人签的字。经质证,被告王培刚表示这事我知道,我在场,担保人处签字我本人签的字。证据四、王秀华与李成岩冒充夫妻关系以虚假的办理住房补贴名义办理过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王秀华表示我们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是正常手续办理的。经质证,被告王培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在借钱的时候房照是他的,在没还钱的时候他俩已经离婚了,但又去房产以夫妻名义去过户了,房屋要是有什么问题由他俩负责。被告王秀华辩称,借款与我毫无关系,要求对在欠条上向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证据一、被告王秀华与被告李成岩离婚证,待证明在李成岩向原告借款前,被告王秀华与被告李成岩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任长春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待证问题有异议,2013年已经离婚,在2015年9月6日仍以夫妻名义申请过户,是对登记机关的欺骗行为,目的在于规避债务。经质证,被告王培刚认为他俩已经离婚了,怎么还能过户。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待证明在李成岩名下的房屋在借款之前已经归王秀华所有。经质证,原告任长春认为财产处理事项表明无财产,房屋处理事项没有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不是法院的司法判决没有司法效力。经质证,被告王培刚对证据有异议,2013年已经离婚了,2015年去房产过户。被告王培刚辩称,借钱时候我是李成岩的好朋友,因为关系挺好,我就找任长春借的钱,借钱的时候他同意拿楼房做抵押物做的协议,当时还去他家,拿手机拍的照片,之后我们去的房产,查看这个信息确实是一个人的,我们才把钱给的他,我给担保的。被告王培刚无证据出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成岩在原告任长春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5年7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任长春与被告李成岩、被告王培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李成岩将坐落在木兰镇生产街三委十三组312栋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楼房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7778号;该购房售价1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交清全额买房款,己方将房屋所有权证、电卡一并交给乙方;……。甲方为被告李成岩签字捺印、乙方为原告任长春签字捺印、担保人为王培刚捺印。此协议加盖有哈尔滨大海水车行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原告任长春、被告李成岩、王培刚又签订《代款协议书》,约定今有李成岩急需用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拿他的房照做买卖抵押有上述手续作证。到2015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上打利,利息2分,如果借款方不还赔任长春一切损失,如果到期不还,此房(00017778)归任长春所有。付款人任长春签字、借款人李成岩签字、担保人王培刚签字,此协议加盖有哈尔滨大海水车行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成岩从原告任长春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6月11日还款,被告李成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成岩与被告王秀华于2013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二人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木兰县木兰镇龙洲家园2单元501面积82.77平方米的楼房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原告任长春与被告李成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代款协议书》,及被告李成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任长春与被告李成岩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成岩应该按《借条》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房屋买卖契约》《代款协议书》,并非是真正的买卖房屋行为,而是为保证被告李成岩能够偿还借款的一种非抵押行为,因被告李成岩与被告王秀华在离婚中协议房产归被告王秀华,借款时二被告未到房产办理过户,但未得到被告王秀华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秀华的追认,且抵押行为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木兰镇生产街三委十三组312栋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抵押行为无效。被告王培刚在《房屋买卖契约》《代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是对被告李成岩向原告任长春借款的担保。此1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11月9日,未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培刚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房屋买卖契约》、《代款协议书》、《借条》中均有哈尔滨大海水车行有限公司,原告未要求此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在此不过多赘述。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代款协议书》、《借条》中及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均有“王秀华”的名字、手印,被告王秀华否认是其本人签字,原告任长春、被告王培刚均不能确定是被告王秀华本人签字,并放弃鉴定,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王秀华在《房屋买卖契约》、《贷款协议书》、二张《借条》上签字捺印,故被告王秀华对上述15万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因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秀华于被告李成岩已登记离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秀华对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任长春与被告李成岩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成岩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培刚对被告李成岩的1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主张利息,但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不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长春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培刚对此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李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长春借款本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任长春对被告王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成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