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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陈爱国、张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陈爱国,张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8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负责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爱国,公务员。被执行人:张赛敏。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爱国、张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爱国、张赛敏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爱国、张赛敏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10666.01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59.99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爱国、张赛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210666.01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3059.99元。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爱国退休工资银行账户,因余额较少,现无处置意义,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8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