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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赵红,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赵红,陈某甲,付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杜某甲,1998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98年8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系被告陈某甲母亲。被告付某甲,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赵红、陈某甲、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甲、付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赵红一直拒不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将案件退回。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桂攀、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康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是未成年人,2014年10月24日晚应被告赵红的邀请,和雷某一同搭乘被告赵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准备出去吃饭。当车辆行驶至忠县新立中学新校门门前的下坡弯道处时,车辆侧翻并跌落至道路外的居民房屋地坝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舟骨及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肝破裂修补,阑尾、盲肠、升结肠、横结肠浆即层挫裂伤修补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71019.91元,于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3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嗣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陈某甲所有,出借给被告赵红的,被告陈某甲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被告付某甲。明知被告赵红没有取得驾驶证但仍将摩托车出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19.91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41209.6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8.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328897.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红辩称,原告漏列了被告陈某甲及付某甲,陈某甲是车辆所有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不起诉他们,对被告赵红有影响。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在催促被告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并且原告明知被告赵红没有驾驶证而依然乘坐车辆,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不是在法定鉴定期限内作出的,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影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赵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案外人雷某从忠县某某镇新立中学老校门往新立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立中学新校门门前的下坡弯道处时,车辆侧翻并跌落至道路外面的居民房屋地坝上,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及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0月25日转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即大坪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舟骨及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肝破裂修补,阑尾切除,盲肠、升结肠、横结肠浆即层挫裂伤修补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禁用热水洗头一周;2、禁止颌面面部受外力打击及撞击,防止二次骨折发生;3、6月后复诊,择期给予患者行颌面面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该事故发生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雷某系乘坐人,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查明,该无牌二轮摩托车属陈某甲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肝、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右桡骨骺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右手指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5、原告阑尾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赵红一直拒不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将鉴定案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房合同及相关缴费发票、居委及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询问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查明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一、关于原告各项理赔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71019.91元,被告抗辩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等共9张,其金额共计171019.91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85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2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忠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残疾等级,共2个九级、3个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1209.60元。被告抗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尤其是原告的阑尾切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评残并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忠县农村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供了父亲杜某乙在忠县某某镇某街某号的集资建房合同,该处房屋的水、电、气、有限电视等的缴费凭证,户籍所在地村委,居住所在地居委的书面证明,能够充分证实原告跟随父母自2011年以来就一直在忠县某某镇某街居住,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忠县某某中学的在校学生,属未成年人,生活开支由父母提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故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度公布的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案件予以退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阑尾切除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出,在手术中诊断原告“……结肠多处浆肌层挫裂……”,在手术过程中“……鉴于盲肠有两处浆肌层挫裂创口分别长2.5cm、3.5cm,创口临近阑尾根部,修补盲肠裂开浆肌层需切除阑尾。遂决定阑尾切除术……”。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切除阑尾是修补盲肠裂开浆肌层所需,并非因为阑尾受伤需直接切除。根据当今的医疗水平和一般人的医学常识,阑尾切除并不会带来多大的负面影响,甚至能够防止阑尾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阑尾切除,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阑尾切除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阑尾切除的相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右手指构成九级伤残(计算2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前右腕关节、肝肠破裂、右桡骨骺板骨折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在20%的基础上各加1%的赔偿比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676.20元(25147元/年20年23%)。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进行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960元,被告认为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建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和出院后的医嘱方面,均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建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并不能充分证实全部是本次受伤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后从忠县拔山镇到垫江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适宜。8、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28.4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复印病历是为了参与诉讼等所需,应当属于自行承担的合理正常开支,并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1个九级和3个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意见,参照本院审理同类型案件的评判标准,根据目前原告的年龄和今后生活的影响,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为:医疗费171019.91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5676.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共计297876.11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赵红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因被告赵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接受驾驶技能培训,以致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方向和速度,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忠县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赵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乘坐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被告赵红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核实,事故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陈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赵红抗辩原告漏列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红认为原告不起诉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甲会对自身有影响,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甲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红还抗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催促被告才导致事故发生,且明知被告赵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乘坐,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进行证实,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故被告赵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7876.11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赵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