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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永忠与满彦玲合伙协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忠,满彦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忠,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彦玲,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徐永忠因与被上诉人满彦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自卸翻斗车一辆用于共同经营���翻斗车营运所取得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2010年10月5日,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车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由原告独自经营车辆一年,2014年2月末,原告把车辆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3000元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结回的账,谁的归谁所有,各自手中的欠条等一律作废,并约定此协议是两人最后凭证,一式两份,其它无效。另查明,被告徐永忠提交的由原告满彦玲书写未记载书写日期的内容为“我欠徐:陪房费3800元.徐汇房费:11900元.回老家:1400元,合计17400”的账目记录一份,主张已偿还原告车款17400元。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陈述该条是在双方签订车款协议之前形成的,并提交未记载书写日期的内容为:徐欠车款35000元、2013年零用欠10000元、2014年大车保险4850元、麻将1600元2014年林甸干活5000元,以上合计56450元。2015年春节500元、3月4日玩500元,合计1000元,上述共计57450元的记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7450元,包括车款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条是2012年形成的。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协议车辆,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款33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车辆款17400元,同意继续偿还原告剩余车辆款156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2875元。原告对被告辩解已偿还车辆款17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账目记录未记载书写时间,原、被告对账目记录形成时间主张不一,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形成的时间,且账目记录内容系原告欠被告的各项债务明细。同时,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中被告除欠原告车辆款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帐明细,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并非仅有车辆一项,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偿还原告车辆款174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款3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2875元的主张,被告亦同意给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未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永忠给付原告满彦玲车辆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5元��共计35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满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永忠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依据协议书给付被上诉人17400元,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并非33000元,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2、协议书中未约定车辆及车款的准确交付及给付时间,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即使没有当时将车款给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享有的是对上诉人33000元的债权,且根据协议,双方之间的账目及欠条等均作废,也就是说双方在车辆交付之后再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仅有这33000元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车辆后,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账目,该记录明确写明其收取的上诉人款项共17400元,即使未明确写明支付的车款,因双方再无其他类型的债务关系,所以该款应为给付被上诉人的车款。上诉人已经给付车款17400元,只欠付15600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满彦玲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17400元与车款无关,是双方的往来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车款17400元的问题。上诉人徐永忠提交的由满彦玲书写的账目记录未记载书写时间,双方对账目记录形成时间主张不一,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账目记录的形成时间,且账目记录内容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各项债务明细。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明细中除表明了上诉人除欠原告车辆款外,还有其他的账目经济往来帐明细,可知��方之间的账目并非仅有车辆一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偿还被上诉人车辆款1740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徐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