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人,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常春到庭参加诉讼。后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川县竹园镇经营“新潮美发店”,承接洗头浴足生意。2015年11月上旬,李某(已作行政处罚)、梁某(已作行政处罚)先后到其店内打工,因为店内生意萧条,李某、梁某二人主动提出愿意承接卖淫的生意。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姚某(已作行政处罚)到“新潮美发店”询问杨某某是否有“小姐”,杨某某明知姚某想嫖娼,便将梁某介绍给他,姚某付给杨某某300元嫖资后,将梁某带至竹园镇龙门宾馆305房间进行性交易。当晚23时许,吕某某与姜某某在竹园镇龙门宾馆打赌后到“新潮美发店”询问杨某某店内是否有“小姐”,杨某某明知是嫖娼的意思,遂将李某介绍给吕某某,吕某某将李某带至龙门宾馆308房间,将李某又介绍给姜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姜某某付给李某300元嫖资后,即与李某在房间内进行性交易。2015年11月12日22时至1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对龙门宾馆例行实名制检查时,将4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卖淫女的要求下介绍的嫖客,且发案时间较短,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为3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姚某、吕某某、姜某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照件及同步录像光碟、龙门宾馆视频监控光碟1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赚取钱财,明知是卖淫嫖娼,却不顾社会道德和伤风化,而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的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3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建萍陪审员 雷玉春陪审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萌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