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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群与杨学建、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杨学建,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吴群,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学建,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31462600-6。法定代表人杨学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群与被告杨学建、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和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建、被告江西和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学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被告江西和艺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履约给付上述款项到被告杨学建,但被告与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学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江西和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建、江西和艺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吴群、杨学建身份信息、江西和艺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据及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两被告向吴群借款100万元,吴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3、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江西和艺公司对被告杨学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学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吴群与被告杨学建,江西和艺公司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学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约定江西和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吴群借款当日已将借款100万元通过江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账至被告杨学建的账户上。同日,被告杨学建、江西和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学建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给付所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学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江西和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西和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杨学建追偿。被告杨学建、江西和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吴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借款为止);二、被告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杨学建追偿。如果杨学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杨学建、江西和艺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