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承担。审判长 况国良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王明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