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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又名付某甲,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谈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霞、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邻居付某乙酒后发生争吵和打骂,付某某踢坏了付某乙家的大门。被告人付某甲赶到现场与付某某发生冲突,用酒瓶打伤付某某的头部和面部。付某甲离开现场后,付某某打伤了付某甲的儿子付某丙和付某乙,且不听公安民警劝阻,持斧头打砸付某甲、付某乙两家的门窗、家电等物品。经鉴定,付某某、付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肆级+。付某乙、付某甲两家被损财物计价值7966元。2015年10月20日,付某甲到金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付某乙、付某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阮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付某某因口角是非与他人发生冲突,伤人、毁物均系酒后并被他人打伤后并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亲戚关系,双方已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无社会隐患;3.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邻居付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并损坏了付某乙家的大门。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胞弟)与付某某发生冲突,付某甲的儿子付某丙见付某某卡着付某甲的脖子便上前拉架,付某甲乘付某某被付某丙抱住之机抄起酒瓶殴打付某某,致付某某头部、面部受伤流血。付某某见付某甲逃离现场后情绪激动,用拳脚、椅子殴打付某乙和付某丙,持斧头损毁付某甲、付某乙家的门窗、家电。经鉴定,付某某颜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度9.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付某乙胸部外伤并右侧第7、第8后肋骨折,少量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付某丙头皮挫裂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肆级+)。付某乙家损坏的财物损失4298元,付某甲家损坏的财物损失3668元,共计7966元。2015年10月20日,付某甲到金塘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与付某甲、付某乙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付某某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折抵付某甲、付某乙所诉的财物、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付某某不再要求付某甲赔偿,对付某甲的犯罪行为谅解,付某甲、付某乙不再要求付某某赔偿,对付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5日中午,我与付某乙在邻居付正榜家做客,酒后闲聊中付某乙骂我“狗日的”,我损坏了付某乙家的大门。付某甲(付某乙的胞弟)来到现场后抓住我的衣服,两人相互推撞,付某甲的儿子付某丙从后面抱住我的腰和一只手,付某甲侧用酒瓶打我头部、面部,致我满身是血。我因找不到付某甲便殴打付某丙和付某乙,并持斧头打砸了付某甲、付某乙两家的东西。2.被告人付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我听叶先进讲,我哥付某乙在与付某某打架,便去看看,见付某某正在打付某乙,我去劝架,被付某某抓住脖子顶在阮和勋家的外墙上,在我儿子付某丙拉架过程中,我捡起一个酒瓶打付某某的头部,瓶打破后,用捏在手中一截瓶捅了付某某的面部一下,我见付某某出了血就走了。3.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我同付正良等人坐在我家阶沿上闲聊,付某某喝了点酒过来插嘴,我同付某某发生口角,付某某用椅子、斧头打我全身多处,砸坏了我家一、二楼的门窗及电视机、冰箱等东西。4.被害人付某丙的陈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付某某、付某乙喝多了酒在付某乙家门口吵架,我等人在劝架,我父亲付某甲来后,付某某与付某甲发生争吵,拉拉扯扯推撞到了阮和勋家门口,我看见付某某掐住付某甲的脖子就上前抱着付某某把他拉开,不料付某甲捡起一只空酒瓶把付某某打伤出血,我松开后,付某某拿一把铁锤找付某甲,未找到就用锤子打我,我头部被打了一锤,身上被打了好几拳。5.证人卢某某、阮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供述和陈述基本一致。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付某乙、付某丙的损伤情况。7.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付某甲、付某乙家的财物损坏情况和数额。8.到案经过,证明付某某传唤到案,付某乙主动投案。9.户籍信息,证明付某某、付某甲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情绪激动,因邻里口角是非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已相互谅解,本案又系邻里口角是非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除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刑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