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不识字,农村居民,住广德县邱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P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30线22KM+900M处(广德县邱村镇开发区路段),与杜某某驾驶的皖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P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30线22KM+900M处(广德县邱村镇开发区路段),与杜某某驾驶的皖K57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供的广德县邱村镇祥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困难、恳求对其宽大处理的请求书,本院认为,该请求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