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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永珍与刘竹君、青岛盛佳世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珍,刘竹君,青岛盛佳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512号原告李永珍。被告刘竹君。被告青岛盛佳世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李永珍与被告刘竹君、青岛盛佳世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在青岛市市北区辖��内未查询到被告刘竹君的户籍地址及被告青岛盛佳世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原告也不能确定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将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经核实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属于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退还原告李永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