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家敏与云城区艺洋石材销售部、温树标、潘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敏,温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02民初197号原告李家敏,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树标,男,汉族,成年,住云浮市云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家敏诉被告温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家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温树标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市分行罗沙云丰分行开设的账号622845350803772****的存款在75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李家敏向本院提供现金7500元作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李家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树标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市分行罗沙云丰分行开设的账号622845350803772****的存款在75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上述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需要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