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商店门口路段(宝黄线60公里加950米),在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F092**货车时,两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827毫克/百毫升,属于醉酒状态。2015年5月18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何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孙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