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12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婉茹、蔡跃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叶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得知徐某丙与妻子徐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徐某丙怀恨在心。2015年4月5日,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吴某将徐某丙从龙游县龙洲街道北门菜市场门口强行带至龙游县城南开发区某偏僻处,叶某甲对徐某丙进行殴打,致其脸部、胸部受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被告叶某乙、吴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丙与叶某甲、叶某乙、吴某达成协议,由叶某甲、叶某乙、吴某一次性赔偿徐某丙医药费6000元。当庭给付。徐某丙对叶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庭按法律规定对叶某甲进行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叶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叶某甲的供述及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书、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萌欣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