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波与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46号原告张波。被告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法定代表人舒朝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2********,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洪江市雪峰大道开元小区组143号。委托代理人唐淑函,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不服原洪江市物价局价格投诉回复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自行变更了原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原洪江市物价局已被撤销,其职权由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继续行使,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为本案的被告。现被告已经改变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