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82号原告金建华,女,193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卫中,女,1964年2月10日,个体,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金建华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中、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华诉称: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0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给原告221平方米住宅、21平方米车库。2015年3月7号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将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回迁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承担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始合同中少回迁72.49平方米住宅、21平方米车库抵顶安置明细表中超面积回迁40.76平方米。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账目结清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超面积回迁40.76平方米,补交超面积回迁费用后,可以办理房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两份。原告已缴纳物业费并实际入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交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0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给原告221平方米住宅、21平方米车库。2015年3月7号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回迁给原告,至原告诉讼到法院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的房屋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交纳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的证据,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承担。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金建华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5号楼1203室、17号楼1502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