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郝某某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8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又名张余生,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父亲。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母亲。原告李某某、郝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郝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通过恋爱关系订立婚约。2015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0600元,箱子里装钱2000元,共计62600元。经司永成、李凤清、李培堂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接收。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性格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彩礼现金,被告不给,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260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彩礼现金62600元属实,已退回6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与李某某订婚非李某某本意,而系李某某父母要求的;因李某某父母欺骗,我与李某某居住在一起并怀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立婚约。2015年1月10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62600元,被告方回礼600元。订婚后,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交往过程中,被告张某甲2015年10月份怀孕后因故中止妊娠。后双方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62600元,扣除被告回礼后为62000元。该62000元系原告方给付被告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适当返还。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后交往时间较长,且期间被告张某甲曾怀孕,故彩礼现金返还31000元为宜。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订婚时回礼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原告认可的600元为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郝某某彩礼现金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酒守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