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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字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与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陈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陈锐,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字633-1号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中国银行7楼。法定代表人:郭元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海,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经济开发区水都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锐,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系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云,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陈锐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陈锐、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宝洲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经济开发区水都工业园水都大道12号幢号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了该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000480299)以及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5227)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都支行的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000480299,)以及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5227)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上述存款不得擅自提取、转让、使用或挂失;二、被告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经济开发区水都工业园水都大道12号幢号2号的101号、201号、301号、401号、501号、50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湖北丹江口市宝洲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审判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文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职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