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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年前在岑溪市梨木镇水井村一个外号叫“亚鬼二”(已死亡)的打铁匠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2015年12月14日,岑溪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黄某私藏枪支的地点进行搜查,在黄某屋旁边韦德连的鸡舍中搜查出上述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年前得到的火药枪1支收藏于其岑溪市梨木镇水井村大竹组韦德连屋旁的鸡舍中,平时用于打猎。2015年12月14日,岑溪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搜获火药枪1支。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1支(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实行社区矫正。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