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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范旭华,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7、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王亚某、王亚某1、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8、2015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8-5号611室的家中,容留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