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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章梅与刘光容、刘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梅,刘光容,刘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杨章梅,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刘光容,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刘光凤,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寿宁县,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章梅与被告刘光容、刘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容、刘光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章梅诉称,被告刘光容、刘光凤系同胞姐妹,均在原告居住区经营宾馆生意。原告与被告刘光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光容、刘光凤以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出借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当天开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拒还,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偿还原告杨章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光容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光凤未到庭答辩。原告杨章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1、原告杨章梅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杨章梅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光容、刘光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光容、刘光凤���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刘光容、刘光凤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其两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刘光容、刘光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光容、刘光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杨章梅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光凤、刘光容系姐妹关系。原告杨章梅与被告刘光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光容、刘光凤以其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章梅提出借款。同日,原告杨章梅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并由被告刘光容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杨章���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章梅借现金60000元正,实收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2014.9.12”。该《借条》背面有刘光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杨章梅向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催讨,被告刘光容、刘光凤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杨章梅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章梅与被告刘光容、刘光凤之间有关60000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章梅已向被告刘光容、刘光凤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杨章梅诉求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理由无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章梅主张被告刘光容、刘光凤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从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来看,双方对上述借款60000元款项是否支付利息借条上并无书面约定,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杨章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借款60000元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章梅主张被告刘光容、刘光凤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光容、刘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容、刘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章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杨章梅负担110元,被告刘光容、刘光凤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刘昌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