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家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方某某在罗甸县第二小学路口附近亲戚家吃饭,席间饮用了半杯一次性塑料杯的白酒,酒后,方某某驾驶其妻小型轿车贵JXXX**带其妻(罗某某)及二嫂(郑某某)离开,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与新寨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随即民警对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163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171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方某某在罗甸县第二小学路口附近亲戚家吃饭,席间饮用了半杯一次性塑料杯的白酒,酒后,方某某驾驶其妻小型轿车贵JXXX**带其妻(罗某某)及二嫂(郑某某)离开,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与新寨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随即民警对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163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171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2、照片、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方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生日。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罗甸县局交警大队民警班凤明、罗应现在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到新寨路30米处执勤安保行动时,约在19时37分许拦下一车辆贵JXXX**号小型轿车,发现该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经询问该驾驶人称其叫方某某,承认喝酒驾驶车辆,于是在场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当事人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将当事人带回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4、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1时21分,民警带方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保存,并对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拍照。5、公安机关对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认罪态度好,望酌情从宽处。6、民警对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163mg/1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方某某已取得B1机动车驾驶证资格。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二)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61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材料照片: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三)证人证言罗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日我丈夫方某某到亲戚家吃饭,我没与他去,不知道他喝了酒,被查才晓得他喝酒。他开车带我回去在新寨路口往独立高中路段人多车多,交警叫他停下,为了路人安全,所以没有及时停下才被查。(四)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1日晚上我在罗甸县二小路口附近亲戚家吃饭,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半杯土酒,饭后20时许我驾驶我老婆的车子从二小路口往独立高中方向行驶,当行至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与新寨路口30米处时,执勤交警示意我停车,我当时没有停车,因那里是一斜坡,且人多车多,为了安全,我将车开到宽一点的地方停下来。交警同志问我喝酒没有,我说喝了一点,随后交警带我到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酒精含量,结果出来以后又被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我对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酒精含量没有意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