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广元市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3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六次容留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三新汽修厂”库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三新汽修厂”库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六次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详见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