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敏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敏,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861号(2016)沪0107执861号申请执行人蔡敏,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蔡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25.4元(含应缴纳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不足之数,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茅洪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