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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海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7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磴额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36公里+5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薛某某驾驶的(前车号牌为Bxxx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韩某某经磴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磴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得到被害人韩某某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甘肃省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一份;2、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司法局出具的(2016)甘司矫评字0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磴额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36公里+50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前号牌为Bxxx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某以及乘坐前号牌为Bxxx6号二轮摩托车的韩某某受伤,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查明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报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套证实,肇事车辆车体痕迹和损坏情况。6、磴口县车辆检测报告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甘G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以及前照灯损坏无法检测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实,交通肇事死亡人员和韩某某的死亡原因。8、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薛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张某某每100ml血液含有0.07353mg乙醇,薛某某每100ml血液含有6.135mg乙醇。9、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及车速鉴定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甘G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以及该车前端右侧的碰撞破损痕迹,符合与前号牌为Bxxx6号二轮摩托车后端发生追尾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留及返还情况。11、张某某、薛某某、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薛某某、韩某某的身份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薛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后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5、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6000元。1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300000元,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7、被害人陈述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案发后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情况。19、甘肃省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一份、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司法局出具的(2016)甘司矫评字0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平时社会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悔过,再无违法行为,甘州区司法局同意将其列为社区矫正对象。20、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薛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亲属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