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22号原告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星河绿洲1045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歆,居民。原告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夏成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蒿泽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李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接受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经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取得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权利,被告系原告管理的锦华名园小区6栋1单元202号业主,该房屋面积110.73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63.68元,公共耗能费1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27.21元,2016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758.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豫区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3月23日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4年服务期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9日)债权转让给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锦华名园小区业主。2014年10月10日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豫区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日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服务期间(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债权及其2015年3月23日自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转让债权转让给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锦华名园小区业主。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宿豫区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锦华名园物业管理合同书》,第一条管理服务范围:锦华名园1、2、3、5期、4座小高层及商铺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管理事项包括:1、委托管理范围内所有物业的使用、维修、养护;2、区内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园林绿化、供排系统、化粪池(2年清理一次)、强弱电系统、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护、养护和管理工作;3、清洁卫生(包含垃圾运到中转站过后的工作);4、公共生活秩序;5、文娱活动场所;6、车辆管理服务;7、委托管理区的档案资料管理;8、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事项。第四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第五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3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收取时间:2015年度物业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缴清全年物业费,其他年度物业费应于每年1月1日前缴清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锦华名园小区6栋1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0.73平方米。锦华名园小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月,公共耗能费自2014年至今每户5元/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锦华名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耗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耗能费,按照房屋建筑实际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863.68元(110.73平方米×0.3元/月/平方×12个月+110.73平方米×0.35元/月/平方×12个月)、公共耗能费120元(5元/月×24个月)。被告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审理的涉及的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中,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本院酌情减少20%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90.9元、公共耗能费1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0.9元、公共耗能费12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二、驳回原告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