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徐云江、孟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徐云江,孟丹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张鹏,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江,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友谊路158号友谊苑3幢010601。被告:孟丹青,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友谊路158号友谊苑3幢01060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徐云江、孟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江、孟丹青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云江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云江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7年4月1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孟丹青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徐云江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云江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根据被告徐云江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权额度内给予被告徐云江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利率按年利率10.7%执行,协议有效期为1年。经被告徐云江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徐云江发放贷款3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云江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云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孟丹青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1条、22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复息(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息共计308488.52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云江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丹青自愿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3、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云江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本息(至2015年12月15日止)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江、孟丹青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云江、孟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徐云江正常付息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开始欠息。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云江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以及被告孟丹青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云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孟丹青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自愿对被告徐云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江、孟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江、孟丹青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云江、孟丹青应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徐云江、孟丹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