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123刑更3号罪犯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盈江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认定,罪犯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矫正期间吸食毒品,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杨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罪犯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盈江县司法局新城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杨某某的考察意见书,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盈江县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本院(2015)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5)盈刑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现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凤英审判员 王 晔审判员 许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刀相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