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姜信祥与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信祥,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姜信祥。被告:孙建,现下落不明。原告姜信祥诉被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信祥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200万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5次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2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万元,利息83.6万元。被告孙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其妻子张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0万元,余款系张娥取款后现金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与张娥结婚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取款凭证四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建为其出具的借条,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信祥借款220万元。二、被告孙建支付原告姜信祥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8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