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国中、陈海娟等与赵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中,陈海娟,赵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李国中,农民。原告陈海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86********,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后明山村***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中、陈海娟诉被告赵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赵兴旺、人保秦分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赵兴旺系冀C×××××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7月10日9时20分许,原告李国中骑电动车载原告陈海娟行至青乐线西环岛南辅路路段时,与司机殷跃汇驾驶的被告赵兴旺所有的冀C×××××号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海娟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抚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国中住院17天,陈海娟住院25天。经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陈海娟于2015年11月20日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4434.6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赔偿款89313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兴旺承担。被告人保秦分公司辩称,抚宁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该车驾驶证,标的车行驶证、营运证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赵兴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在德利公司贷款购车。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李国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海娟无责任;2、陈海娟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海娟伤情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3、李国中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国中伤情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治疗建议为出院后休息半个月;4、陈海娟住院治疗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陈海娟支出治疗费用合计16973.45元;5、李国中住院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李国中支出治疗费用合计7198.56元;6、陈海娟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陈海娟在抚宁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李国中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李国中在抚宁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陈海娟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陈海娟在抚宁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9、李国中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李国中在抚宁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10、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事故时施救费用400元;11、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海娟伤残等级为9级;12、伤残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13、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合计390元;14、原告陈海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抚宁日昌升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日工资为80元;15、陪护人员李友良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李友良在抚宁县胜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5元;16、陪护人员李友玲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李友玲在抚宁县城关双秀商场工作,日工资为60元;17、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支出复印费22.5元;18、冀C×××××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施救费发票,该施救费发票无付款方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手续,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工资表应当加盖公司财务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数额过高。其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兴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保留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4、15、16、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0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系连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20时许,原告李国中骑电动车载原告陈海娟行至青乐线西环岛南辅路路段时,与司机殷跃汇驾驶的被告赵兴旺所有的冀C×××××号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殷跃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海娟无责任。被告赵兴旺系冀C×××××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在抚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国中住院17天,陈海娟住院25天。2015年11月20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海娟伤残等级为9级。住院期间原告陈海娟由李友良护理,李友良在抚宁县胜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5元,原告李国中由李友玲护理,李友玲在抚宁县城关双秀商场工作,日工资为60元。原告陈海娟系抚宁日昌升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人,日工资为80元。原告李国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183.56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误工费按每天42.22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17天为717.74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7天为1020元,合计9771.3元。原告陈海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3.5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32天(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10560元;护理费按每天为115元计算25天为2875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以9级伤残的系数20%计算为407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0202.52元。二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赵兴旺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6257.0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伤残损失为62916.74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为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本案中原告陈海娟、李国中同时有医疗费损失,二人医疗费损失分项陈海娟总额为18223.52元,李国中总额为8033.5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故二人的这部分损失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所占总额的比例赔偿,即赔偿陈海娟18223.52÷26257.08×10000=6940元,赔偿李国中8033.56÷26257.08×10000=306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娟医疗费损失(18223.52-6940)×70%=7898.46元;赔偿原告李国中医疗费损失(8033.56-3060)×70%=3481.49元。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中医疗费损失3060元,赔偿原告李国中伤残费损失1737.7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中医疗费3481.49元,总计8279.23元。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娟医疗费损失6940元,赔偿原告陈海娟伤残费损失611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娟医疗费损失7898.46元,总计76017.46元。被告人保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中、陈海娟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计8279.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76017.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中、陈海娟交通费300元。四、被告赵兴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娟鉴定费560元。五、驳回原告李国中、陈海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李国中负担305元,被告赵兴旺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