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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谢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571号罪犯谢军。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下半年、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6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下半年、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