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多处,通过使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5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姜某某经营的“姜家手擀面”店内,盗走人民币400元,赃款已被挥霍。2.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施某某经营的“杭州小笼包”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手表1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3.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丛某某经营的“清香拉面”店内,盗走人民币800元及收款机1台。收款机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4.2015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周某某管理的“五一路公园”公厕内,盗走人民币100元及电线300米。电线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5.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于某经营的“爱潇儿”甜品店内,盗走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被挥霍。6.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汪某某经营的“胖姐包子铺”内,盗走收款机1台。收款机价值无法估价,已被其遗弃。7.2015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吴某某经营的“胖姐包子铺”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收款机1台。收款机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后由被害人拾得。8.2015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韩某某经营的“小楠楠韩妆”店内,盗走人民币40元,赃款已被挥霍。9.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张某经营的“清香拉面”店内,盗走收款机1台。收款机价值无法估价,已被其遗弃。10.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徐某某经营的“赫麦面馆”店内,盗走人民币600元、腰包1个、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腰包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现已灭失。11.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徐某甲经营的“汝运刀削面”店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及收款机1台、保险柜1台。收款机及保险柜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12.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将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闫某某经营的“大运诚木火铁锅炖鱼”后窗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收款机1台。收款机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13.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单某某经营的“一家手擀面”店内,盗走人民币600元,赃款已被挥霍。1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徐某经营的“东北人家灶台鱼”店内,盗走人民币200元及香烟数盒。香烟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15.2015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王某经营的“华兴美浴”店内,盗走人民币300元,赃款已被挥霍。16.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吴某某经营的“胖姐包子铺”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赃款已被挥霍。17.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韩某甲经营的“泡菜妈咪石板烤肉”店内,盗走人民币20元及“iphone”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iphon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手机价值无法估价。盗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现已灭失。18.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将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王某某经营的“好利来蛋糕”店门玻璃和吧台角砸碎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砸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吧台角损失无法鉴定。19.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毕某某经营的“清香拉面”店内,盗走人民币800元、收款机1台、手机1部。经鉴定,收款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价值无法估价。盗得手机被变卖,收款机被其遗弃,赃款被其挥霍。20.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刘某某经营的“众羴全羊馆”店内,盗走人民币130元,赃款已被挥霍。21.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王某经营的“华兴美浴”店内欲行窃,未盗得财物。22.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王某甲经营的“唯美度美容美发会馆”内,盗走人民币100元及韩币2000元。经测算,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其盗得人民币已被其挥霍,盗得韩元已灭失。23.2015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李某某经营的“暖心水果食杂超市”内,盗走香烟3条,后销赃获款挥霍。香烟价值无法估价。24.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曲某某经营的“羊咩咩全羊馆”店内,盗走相机1部及防晒服1件。经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防晒服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防晒服已追返被害人,被盗相机已灭失。25.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郭某某经营的“永发食杂店”内,其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盗得财物。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第25节事实到案后,在审讯中主动交代了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曲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胡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5起,所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第一节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之前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另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被追返失主,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四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一千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