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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胡鑫、邓美艳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胡鑫,邓美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1127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站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丽努尔·玉苏甫,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胡鑫,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被告:邓美艳,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鑫、邓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鑫、邓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0.54元,原告承担470.54元,退还原告470.54元。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