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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惠荣与蔡阳、郁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荣,蔡阳,郁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8号原告沈惠荣。委托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阳。被告郁建珍。原告沈惠荣与被告蔡阳、郁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阳、郁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惠荣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蔡阳以家庭急需临时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数日后即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蔡阳13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阳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5年8月14日,原告催讨无果后要求被告蔡阳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郁建珍与被告蔡阳系夫妻,依法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蔡阳、郁建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沈惠荣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蔡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蔡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惠荣壹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蔡阳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阳与被告郁建珍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惠荣和被告蔡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阳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造成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款责任。被告蔡阳、郁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阳、郁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惠荣借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惠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蔡阳、郁建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