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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正昌与何培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昌,何培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054号原告:杨正昌。委托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公司员工。原告杨正昌为与被告何培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何培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53.8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鸽、被告何培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9日6时,原告杨正昌驾驶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华市宾虹西自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到宾虹西路公铁立交桥东桥头地段与被告何培安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正昌受伤、两车受损、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受损、公路桥面护栏及路灯受损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杨正昌超载驾驶车辆,被告何培安违章掉头车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22天,花费治疗费147571.86元。CH5313/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实载46420千克,核载32000千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双方曾在保险单中约定超载最多加扣10%免赔率。被告何培安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垫付原告的住院费72069.08元,另支付原告的手术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79069.0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2本、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4.交通费发票1份;5.金华市婺城区价格鉴定结论、支付凭证各1份;6.平安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7.货物损失清单1份。被告何培安提交医疗费发票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1份。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与被告何培安超载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伤残,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何培安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因被告何培安超载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何培安超载,未例入责任认定中,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因未提供一年内打工事实的证据,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3000元;营养标准为每天75元;伤残赔偿系数为12%;交通费594.5元予以认可。另庭后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且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培安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65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车损和货损因已由保险人评估,客观公正,应予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71.86元、误工费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算在第三条款,均已确定双方分摊比例)、交通费594.5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26865元、公路护栏受损2672元及评估费100元、货物损失62105.67元,合计人民币325644.23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正昌的医疗金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交通费5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8784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婺城支行,全称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19610101040017202(784203)]。二、按50%计算金额118897.27元,扣除不计免赔率10%金额11889.73元和非医保费用6500元(已计算在第三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金额100507.5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正昌人民币48445.19元,支付被告何培安人民币52062.35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何培安赔偿原告杨正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计免赔额11889.73元、非医保费用6500元,合计人民币19389.73元(已从垫付的72069.08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杨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7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培安全部负担(已从垫付的72069.08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