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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建与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237号原告刘建。被告王冰。原告刘建与被告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借款,谎称其工厂周转困难特此借款,本人出于怜悯应允借款,被告写下借条。其后于2015年8月8日称其结婚,借条更改至2015年10月4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5月22日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冰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被告所需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与法相悖;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潘静莉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