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秋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秋眉,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秋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秋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秋眉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潭大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叶秋眉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尼斯KTV对面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贩卖了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日凌晨,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银海酒店501房内,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秋眉及吸毒人员黄某、潘某,公安人员从房内起获属于被告人叶秋眉的2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起获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吸毒人员潘某身上起获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秋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秋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秋眉辩称其贩卖毒品给黄某、潘某并未收到全部毒资,公安机关从黄某、潘某身上起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之内。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秋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秋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秋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叶秋眉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秋眉提出其贩卖毒品并未收到全部毒资的辩护意见,因毒资是否已全额收取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法定量刑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秋眉提出公安机关从黄某、潘某身上起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将从证人黄某、潘某身上起获的毒品数量计算在指控被告人叶秋眉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被告人叶秋眉超出公诉机关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评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秋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秋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