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长莉与李树明、张培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莉,李树明,张培红,凤阳县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51号原告:石长莉,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凤阳县总铺镇粮食站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明,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培红,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8133856P(1-1)。法定代表人:周支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长莉与被告李树明、张培红、凤阳县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石长莉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长莉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长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长莉负担。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林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