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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符海云盗窃罪2016刑初2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自报名),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至广州市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地铁站往机场南方向站台上伺机盗窃,趁被害人陈某乙上列车不备之机,盗去其放在双肩背包内的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余某)。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符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至广州市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往机场南方向站台上伺机盗窃,趁被害人陈某甲上列车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双肩背包内的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余某),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地铁五号线西场站抓获被告人符某。赃款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关注公众号“”